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宜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宜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7年11月3日 108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13日 109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6月5日 109年6月17日 備 註 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9日 107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8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109年度簡字第208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5日 109年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9月1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