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欣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 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欣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成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刑之接續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於 109年6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之執行)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欣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而受刑人自107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 109年6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 10901676611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10年2月3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係2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 10901676611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臺北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戒貪決心,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因而致罹刑章,況且竊盜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自己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自己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宜早日回頭,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自願改過從善,勿心存僥倖,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實踐,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