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嘉弘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嘉弘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緣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友人洪緯豪至韓嘉弘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租屋處(現已搬離)借住,將裝有殺傷力子彈1顆之深色背包1只藏放在韓嘉弘之房間內,韓嘉弘明知上情,未為反對之意,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而代為保管,嗣於108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經屋主檢舉在上址屋內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前往查緝,在韓嘉弘之房間內查獲上開裝有殺傷力子彈之深色背包,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韓嘉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洪家妤、林庭伊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陳品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4172號鑑定書。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三、論罪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非法持有子彈,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而起訴書所載罪名亦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此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扣案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四、認罪協商: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