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界鋐
- 選任辯護人
-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增載「扣案之GalaxyJ4+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部分已詳述本案扣案之GalaxyJ4+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界鋐所有,且該手機是用來與同案共同被告楊晟鴻、羅康廷聯繫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9金訴緝2卷第310頁),自係屬被告林界鋐供其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通訊工具,核係本案犯罪工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主文漏未記載沒收手機部分,顯然係誤寫,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增載「扣案之GalaxyJ4+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