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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糠和

義務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補充:李糠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承叡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07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未記取教訓,再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因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警員林
    承叡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後,要求李糠和蹲下,詎李
    糠和竟基於傷害、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犯意,蹲下後即以
    右拳朝林承叡之下體出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
    以強暴,致林承叡受有陰莖挫傷(龜頭部位)、左側陰囊腫
    脹及瘀血5公分、左側睪丸周圍血腫、龜頭瘀血1公分等傷害
    。嗣支援之中華路分駐所所長劉威成、警員趙崢到場後,
    協助壓制、逮捕,並將李糠和依法送辦。
二、案經林承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李糠和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查中之供述          │稱:警員林承叡壓到伊的腳,伊│
│    │                    │只是想要移開,林承叡誤以為伊│
│    │                    │要逃跑,遂對伊壓制,伊的手根│
│    │                    │本無法動;伊沒有出手攻擊林承│
│    │                    │叡等語。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叡於│告訴人林承叡上前對被告盤查時│
│    │偵查中之證述        │,係著制服、便服外套(未拉上│
│    │                    │拉鍊),並有出示證件表明係警│
│    │                    │察身分;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事實。                      │
├──┼──────────┼──────────────┤
│㈢  │證人即中華路分駐所所│證人劉威成、趙崢經告訴人請求│
│    │長劉威成、警員趙崢於│而開車前往支援,渠等抵達基隆│
│    │偵查中之證述        │市○○區○○路 000 號附近即 │
│    │                    │聽見吼叫聲,靠近上址時,告訴│
│    │                    │人即以臺語向渠等稱「他打我懶│
│    │                    │趴」等語,渠等遂趕緊協助壓制│
│    │                    │、逮捕;隨後證人劉威成有詢問│
│    │                    │告訴人事情經過,告訴人稱其對│
│    │                    │被告盤查時,要求被告蹲下,被│
│    │                    │告蹲下後即出拳打其下體等語;│
│    │                    │證人劉威成詢問時,被告在旁均│
│    │                    │無回應等事實。              │
├──┼──────────┼──────────────┤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經告訴人盤查,要求蹲下後│
│    │109 年 3 月 30 日基 │,即以手握拳朝告訴人下體攻擊│
│    │警四分偵字第        │,企圖逃離之事實。          │
│    │0000000000 號函附之 │                            │
│    │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                            │
│    │業查詢報表各 1 份   │                            │
├──┼──────────┼──────────────┤
│㈤  │驗傷診斷書 2 張、長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
│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
│    │庚紀念醫院 109 年 4 │                            │
│    │月 15 日長庚院基字第│                            │
│    │0000000000 號函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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