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采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采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陳上正受傷,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3猶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78號
被 告 周采妮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 108 年 6 月 4 日 17 時,周采妮駕駛車號 0000 —
M8 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忠一路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港西街、孝四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
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陳上正騎乘之車號 000 — 510 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機車倒地,致陳上正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上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采妮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上正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采妮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