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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仲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仲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魏仲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251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對於看守所值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值勤人員執行職務,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對公權力執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
    被      告  魏仲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仲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基簡字第 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已於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3 月 29 日 15 時 4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內,因於舍房內燒棉被而
    遭值勤人員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其施用腳鐐,魏仲駿明知
    預備對其施用腳鐐之值勤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上述時
    、地,奪取值勤人員放置於地上之鐵鎚與值勤人員叫囂、對
    峙,並以腳攻擊值勤人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值勤人員執行
    公務。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告發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魏仲駿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
│(二)│監視器影像光碟 1 份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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