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幹你娘」之字面意義雖非具體指摘他人,然依社會通念,此語具有凌駕在對方之上及貶抑對方之意,足使對方之名譽遭受侵害,是被告洪金順在東光派出所前,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承訓,核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即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之後又多次觸犯其他罪名,顯然未因執行刑罰而心生警惕,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9 年4 月1 日辱罵值勤之李承訓,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判處拘役20日,尚未確定(見109 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31頁),又於109 年7 月6 日再次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李承訓,對於公權力仍然欠缺尊重,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惟李承訓當場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時,被告即聽從其他在場警察之勸說向李承訓道歉,並配合返回東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此經本院勘驗卷附蒐證光碟屬實,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深夜,行為時亦未見其他行人經過,是李承訓因被告犯罪所生之名譽損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
    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6日23
    時58分許,因酒醉路倒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光派
    出所前,經民眾報案後,由當時執行備勤勤務之警員李承訓
    到場協助,於警員李承訓攙扶其返家路途中,其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勤之警員李承訓辱罵「就是這個李
    承訓,你等一下被我罵算你倒楣,我等下不高興打你我跟你
    講,幹你娘卡好,你手在做什麼,你手不要摸我,髒手不要
    摸我,我就看這傢伙不爽,你看我是什麼人,幹你娘」( 臺
    語 )等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勤務警員李承訓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洪金順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
│    │查中之供述。        │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李│
│    │                    │承訓辱罵「就是這個李承│
│    │                    │訓,你等一下被我罵算你│
│    │                    │倒楣,我等下不高興打你│
│    │                    │我跟你講,幹你娘卡好,│
│    │                    │你手在做什麼,你手不要│
│    │                    │摸我,髒手不要摸我,我│
│    │                    │就看這傢伙不爽,你看我│
│    │                    │是什麼人,幹你娘」等語│
│    │                    │之事實。              │
├──┼──────────┼───────────┤
│㈡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
│    │東光派出所警員於109 │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年7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                      │
│    │告、現場蒐證檔案之光│                      │
│    │碟及譯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