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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湘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湘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被告曾湘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更正為「被告曾湘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熟識,竟擅自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其粉絲專頁IG上,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手段,不顧告訴人張耿輝名譽而妨害之,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作家、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曾湘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湘雲與張耿輝並不熟識,因與經營巴朗國際有限公司之楊
    書瑋有財務糾紛,懷疑告訴人張耿輝牽涉其中,竟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30日
    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所附近,透過電腦
    及智慧型手機,連接電腦網路,在其所經營管理之粉絲專頁
    通訊軟體IG:A-way方向咖啡、娘孃面膜;臉書社群軟體:A
    -way方向咖啡、娘孃面膜、放棄22K,蹦跳新加坡!等不特多
    數人得閱覽之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留言,發表「錄音檔內
    提及之基隆張耿輝議員也知情並且設法動用關係至國稅局協
    助楊書瑋先生處理逃稅、聚賭之行為我們也將會一同舉報。
    」、「協助@austin先生涉嫌逃漏稅與聚賭等違法行為之包
    庇與動用關係找國稅局人相關之事者為基隆區之議員張耿輝
    先生我們已對他進行舉報」、「由於今日與本人之合夥人楊
    書瑋先生之母親討論娘孃面膜品牌之所屬公司,意外得知楊
    書瑋先生之巴朗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與積欠員工薪資、
    衛生局高額罰款,且動用私人關係基隆區域之張XX議員去私
    下調停也無幫助,我本人深感震驚,無法認同」等指責張耿
    輝,足以損害張耿輝名譽之不實記載文字。嗣為張耿輝於10
    9年4月14日8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廉街住所閱覽發
    覺,始訴請偵辦。
二、案經張耿輝委由侯傑中律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湘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耿輝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翻拍照片2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涉有誹謗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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