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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6036偵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陳明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22時許,與潘一全約定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2、3千元而合資購買之方式,潘一全先將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2千元匯入陳明雄名下之上海商業
    銀行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陳明雄出面
    前往新北市○○區○○○○○○○○○○號「媚姐」之成年女子,以5千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攜至潘一全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住處一同施用,而
    以此方式幫助潘一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方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潘一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⑵被告上開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時地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查,觀諸卷內事證,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以營利之販毒犯行,且證人潘一全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與被
    告係合資購買等語,是移送意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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