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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姿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姿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9月12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裝放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38公克)、吸食器1組之零錢包1 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姿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8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45、87頁);又被告交付警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40公克,驗餘淨重0.9638公克,有該中心108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17頁);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零錢包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交付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零錢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零錢包1 個,則係被告用以統一裝放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以方便其藏放、攜帶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按(毒偵卷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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