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增列「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7張、查獲現場照片7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中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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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被 告 吳中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2月11日晚間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暖暖平交道旁為警攔檢
後,當場查獲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毛重
18.47 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未逾20公克以上,涉行政罰部
分,另行由移送機關處理),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華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09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