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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嚴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嚴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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