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天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編號1至14號(A組)、編號15至18號(B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張天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雖有部分之罪曾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A組所示之罪,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各具體審酌A、B各組其整體之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各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至18(B組)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