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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經柳宇傑介紹加入柳宇傑、周驛圳(原名周惟立)(上2 人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撥打電話予周素珠,並先佯以健保局人員訛稱:因健保卡費用未繳納,欠款達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即將遭健保局裁罰3 萬元,但會協助報案云云;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以「葉振國警官」、「陳警官」等人訛稱:因涉入一起槍擊、安非他命案件,共有4 人,其中1 人遭逮後供稱所有金錢流向均匯入周素珠之松山郵局帳戶內,周素珠擔任車手,每次提領80萬元均會獲取10萬元作為報酬,案件目前已進入偵查階段,即將發布通緝令遭逮捕云云,要求周素珠配合警方偵辦,不准四處聲張案情,同時要求周素珠事先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置於夾鏈袋內,並等候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復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隨於當日下午2 時53分許佯稱為檢察官,訛稱會交代警方人員前往拿取上開帳戶資料,要求周素珠配合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見面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致周素珠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到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與環山路一段203 巷口,楊宗儒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址向周素珠取走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楊宗儒於獲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接續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同時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周素珠」本人持卡提領現金或轉帳,而撥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50,000 元之款項,藉此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乃有權提款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周素珠及台北富邦商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待楊宗儒獲取上開款項後,即自該帳戶所得款項扣除取款車手應分得提款金額3%(即4,500元)之金額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剩餘款項,放置於基隆火車站的某置物櫃中,並任詐騙集團伺機派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宗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將前開判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重審,現在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嗣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周素珠又接獲佯稱檢察官之男子,以繳交保證金80萬元結案為由要求其存匯款項,始察覺有異,遂前往查詢上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內存款,發現帳戶內之存款已陸續遭提領殆盡,始知受騙,隨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楊宗儒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109-119 頁、107 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22-26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31-35 頁、第45-47 頁、本院卷第258、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素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7-9 頁、第10-11 頁),並有告訴人周素珠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見107 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36 -38頁)、台北富邦商銀107 年2 月7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070000009號函文暨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11-1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 年6 月8 日基營字第1070000408號函暨檢送之基隆碇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71頁)、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6 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70529108號函暨檢送之ATM 監視錄影畫面(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75頁)、新光商業銀行107 年6 月5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23384號函暨檢送之ATM 提款影像(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12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0553 號函暨檢送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13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9474號函暨檢送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14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9474號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147 頁)、基隆市農會107 年6 月7 日基農信字第1070001254號函暨檢送之帳戶跨行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143-145 頁並告以要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9 月26日勘查報告(內容:本件被告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一覽表,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79 -81頁)、107 年1 月3 日下午1時6 分至下午3 時26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即當日被告自台北市○○區○○街0000000 號出發移動提領存款,見107 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39-4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宗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係由被告楊宗儒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流程無異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足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及幫助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計有被告、柳宇傑、周惟立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由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待取得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既屬向告訴人周素珠詐欺取得,已如上述,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楊宗儒所為,分別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楊宗儒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之事實,且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另2 罪間,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3月18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起訴法條,本院於諭知被告前揭檢察官追加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條後,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柳宇傑、周驛圳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 詐欺取財行為,僅成立1 罪。

㈦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訛詐告訴人周素珠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周素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1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 罪為已足。

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表示因路途遙遠而不克前來法院開庭,並表示不求被告賠償,得饒人處且饒人,希望被告改過自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父母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擔任車手)實際獲得報酬共計4,500 元,此據其於檢察事務官107 年12月11日詢問時陳明在卷(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1197號卷第127 頁),該款項自係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及遭│
│    │                │                │          │提領帳戶  │
├──┼────────┼────────┼─────┼─────┤
│ ⒈ │107年1月3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20,000元  │周素珠申辦│
│    │下午3時26分58秒 │路233 號全家福林│          │之台北富邦│
│    │                │店              │          │商業帳號66│
├──┼────────┼────────┼─────┤0000000000│
│ ⒉ │107年1月3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20,000元  │號帳戶    │
│    │下午3時29分36秒 │路220 號統一超商│          │          │
├──┼────────┼────────┼─────┤          │
│ ⒊ │107年1月3日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20,000元  │          │
│    │下午3時35分40秒 │路530 號統一超商│          │          │
├──┼────────┼────────┼─────┤          │
│ ⒋ │107年1月3日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20,000元  │          │
│    │下午4時36分24秒 │路530 號統一超商│          │          │
├──┼────────┤                ├─────┤          │
│ ⒌ │107年1月3日     │                │20,000元  │          │
│    │下午3時37分07秒 │                │          │          │
├──┼────────┤                ├─────┤          │
│ ⒍ │107年1月3日     │                │20,000元  │          │
│    │下午3時37分49秒 │                │          │          │
├──┼────────┤                ├─────┤          │
│ ⒎ │107年1月3日     │                │20,000元  │          │
│    │下午3時38分37秒 │                │          │          │
├──┼────────┼────────┼─────┤          │
│ ⒏ │107年1月3日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10,000元  │          │
│    │下午3時40分08秒 │路510 號新光商業│          │          │
│    │                │銀行士林分行    │          │          │
├──┼────────┼────────┼─────┤          │
│ ⒐ │107年1月4日     │基隆市七堵區自治│20,000元  │          │
│    │凌晨0時0分32秒  │街6 號全家七堵自│          │          │
├──┼────────┤治店            ├─────┤          │
│ ⒑ │107年1月4日     │                │20,000元  │          │
│    │凌晨0時01分08秒 │                │          │          │
├──┼────────┼────────┼─────┤          │
│ ⒒ │107年1月4日     │基隆市七堵區南興│20,000元  │          │
│    │凌晨0時03分12秒 │路74號基隆第一信│          │          │
│    │                │用合作社南興路分│          │          │
├──┼────────┤社              ├─────┤          │
│ ⒓ │107年1月4日     │                │20,000元  │          │
│    │凌晨0時04分05秒 │                │          │          │
├──┼────────┤                ├─────┤          │
│ ⒔ │107年1月4日     │                │20,000元  │          │
│    │凌晨0時04分52秒 │                │          │          │
├──┼────────┼────────┼─────┤          │
│ ⒕ │107年1月4日     │基隆市七堵區自治│20,000元  │          │
│    │凌晨0時07分03秒 │街9 號統一超商  │          │          │
├──┼────────┤                ├─────┤          │
│ ⒖ │107年1月4日     │                │20,000元  │          │
│    │凌晨0時07分49秒 │                │          │          │
├──┼────────┤                ├─────┤          │
│ ⒗ │107年1月4日     │                │10,000元  │          │
│    │凌晨0時08分46秒 │                │          │          │
├──┼────────┼────────┼─────┤          │
│ ⒘ │107年1月5日     │基隆市七堵區百三│20,000元  │          │
│    │凌晨0時0分56秒  │街92號基隆市農會│          │          │
├──┼────────┤                ├─────┤          │
│ ⒙ │107年1月5日     │                │20,000元  │          │
│    │凌晨0時01分53秒 │                │          │          │
├──┼────────┤                ├─────┤          │
│ ⒚ │107年1月5日     │                │20,000元  │          │
│    │凌晨0時02分35秒 │                │          │          │
├──┼────────┼────────┼─────┤          │
│ ⒛ │107年1月5日     │基隆市七堵區百三│20,000元  │          │
│    │凌晨0時03分38秒 │街100 號基隆第一│          │          │
├──┼────────┤信用合作社百福分├─────┤          │
│  │107年1月5日     │社              │20,000元  │          │
│    │凌晨0時04分2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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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