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宗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前之7 月下旬某日,經由友人柳宇傑之介紹,加入柳宇傑、周惟立(綽號「安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4%作為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柳宇傑、周惟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於106年8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許,打電話給吳緯羣佯稱電信費用未繳將斷話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冒用「王志成」警官之名義,向吳緯羣詐稱其涉及非法洗錢,要求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吳緯羣陷於錯誤而答應提領存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指示楊宗儒至某7-11統一超商下載列印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 張(起訴書分別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再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持該偽造公文書,並冒用「王志成」警官下屬之名義,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向吳緯羣收取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並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吳緯羣。楊宗儒得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藏放在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再依指示前往基隆火車站置物櫃內領取其本次之報酬4 萬元(楊宗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案經吳緯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宗儒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至132、352至35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原審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0、266、3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緯羣證述遭詐騙過程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並有指認犯罪人嫌疑表、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之採證照片、出入站悠遊卡號查詢、悠遊卡(內碼卡號:000000000 )註冊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
㈠被告持以交付吳緯羣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抬頭記載「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僅係文書內容含二表格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上開偽造公文書採證照片可憑,該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表格,而有「本票」之字樣,然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亦無發票人之簽名,已與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同,且參酌被告持此文書交付吳緯羣之目的在於使其誤信款項係交付法院公證以釐清其上所載其等所涉相關案號之案情,應屬收據之性質,此亦可由文書上記載「收據」、「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可知,是足認該文書上雖有表格記載「本票」之字樣,然尚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而僅係收據,併此說明。
㈡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上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其上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員之印文,且與該司法機關之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並記載「案號:106年度刑偵字第B3-7 號」、「案由: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核與法院審判、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業務相當,縱該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公務人員存在(即無「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之單位、「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公務人員),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吳緯羣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又被告所持犯本件犯行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超商影印機下載列印,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上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印文、公文書,而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吳緯羣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吳緯羣。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分別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應予更正。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吳緯羣,然不論係被告負責向吳緯羣收取詐欺款項,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負責前往向吳緯羣拿取所提領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沒有參與話術詐騙內容乙節(見本院卷第354 頁),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柳宇傑、周惟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三人以上,分別冒用警官之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為偽造該「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柳宇傑、周惟立(綽號「安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與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計畫,係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述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自吳緯羣詐得之100 萬元款項藏放在臺北車站內之某租用置物櫃內,再由其上手將所詐得之款項自該置物櫃中取走,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上繳所屬集團組織而掩飾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本件被告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將款項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認被告將取得之詐欺款項置於置物櫃中以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並約定以詐騙所得取款金額之4%作為其報酬,而由自稱「安迪」指示被告控管詐得款項順利上繳至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先論參與組織罪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
⑵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同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⑶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且為彰顯行為人加入組織其目的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亦即加入組織是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是應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
⑷檢察官於本院論告以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其屬犯罪組織成員之狀態並無不同,如僅於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犯罪之想像競合,即難說明行為人其他次詐欺犯行之參與組織行為未予評價之情形,且有參與組織後未及實行詐欺犯行即遭查獲而無從與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需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此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並且實行詐欺犯行,因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庸另行宣告強制工作,實有罪刑不相當之不公平結果等為由,認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應為數罪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惟行為人參與組織之目的既係為實行詐欺犯行,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其參與組織之行為與各次詐欺犯行之實行行為亦顯然分別有部分行為完全重疊之情形,而此不法要素之評價對象即行為人之行為既有部分同一之情形,又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如以數罪併罰而論,即顯然已有重複及過度之評價,而檢察官論告所謂第二次以後之詐欺犯行亦有參與組織之行為卻未予評價,則有評價不足之嫌,雖非無據,然在此過猶不及之情形下,自宜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又「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 項所明定,是行為人參與組織後尚未實行詐欺犯行即遭查獲者,則法院於量刑時自非不可審酌個案情節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於其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尚非無斟酌個案予以適當處遇之依據,檢察官論告所指罪刑不相當之不公平結果,應有誤會。
⒊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供稱:我先接觸朋友柳宇傑,他介紹我這份工作,如果後續我有詐騙成功,他也可以抽成;我在該集團擔任一線PK手,每日可從當日提領所得現金獲得4%利潤。柳宇傑給我工作機,之後我就直接對上手「安迪」,「安迪」是車手頭,但去取款的是由機房直接跟我聯絡,機房給我一組序號到7-11直接下載列印,機房不是「安迪」;柳宇傑交付的工作機已經被扣押,我中間有換過工作機,本案到案時我身上已經沒有工作機了;拿了現金之後,我放在火車站置物櫃,把置物櫃的號碼拍下來,用工作機的微信傳給上手,然後上手再派人去拿錢,因為我家住基隆,他也是用同樣的方式,把報酬放在置物櫃,再拍照給我看,我再去拿。我知道這個集團至少有3 個人以上。「安迪」就是周惟立等情(見偵卷第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354頁)。又被告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因對多位被害人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詐取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2號(上訴後又撤回上訴)、107年度訴字第150號(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上訴駁回)、107年度訴字第129號、107年度訴字第275號、107年度訴字第48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4號(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47號(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院107 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76、64至124、246至255 頁),而揆諸上開判決內容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多次於106年10月5日(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同年11月27日(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為警查獲,直至107年1月9 日為警當場逮捕後(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今(107年8月10日改執行),是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時間直至107年1月9 日長達數月,詐欺對象之被害人眾多,且依其等詐欺手法及被告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甚或交付提款卡後,即以微信指示被告進行前往收取款項或提領款項之工作及再依指示上繳款項,且負責交付工作機、指示拿取款項、被告回報收取款項情形等均有不同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本案被告參與詐騙之犯行及以上被告經判處罪刑所犯各次犯行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其並沒有開啟、操縱組織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第354頁),當非可採。
⒋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基隆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中所認定被害人迮袁京瑟於106年7 月27日遭詐騙提款卡並遭詐欺集團提領其內款項一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個提領案件一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並有上開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46至255頁),且綜觀前揭各判決,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首件詐欺犯行即為106年7月27日對被害人迮袁京瑟犯加重詐欺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即106年7月27日對被害人迮袁京瑟犯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基隆地院以前揭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並已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有本院107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4頁),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頁第7至13行),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將自吳緯羣處取得之款項100 萬元以置於置物櫃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手,其行為本質上僅係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行為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應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據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所認定被告隱匿之犯罪所得即向吳緯羣詐得之100萬元,容有未當。
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實行詐欺犯行,其意思決定單一,行為有部分之重疊,且為免過度及重複評價,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被告首次實行之詐欺犯行即106年7月27日對被害人迮袁京瑟犯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並已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復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亦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洗錢犯行,為有理由;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併同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甫於106年4月1日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刑之宣告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然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偵審過程而珍惜國家給予警惕悔改之機會,難認其素行端正,又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得款項之車手,意圖以此等輕鬆取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及法院審理案件之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款項達100 萬,損失非微,更影響其對社會、公職單位之信賴感,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 紙,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吳緯羣收執,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上開取得之詐得款項,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其並供稱:此次犯行取得報酬4萬元乙節(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0頁),故被告因此次詐欺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即為本件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4 萬元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