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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儒
被告
劉杰鑫
被告
林琪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嗣被告三人於本院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各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三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監管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杰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監管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琪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監管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杰鑫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後,當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104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劉杰鑫、楊宗儒、林琪珉先後於106年4、5月某日、7月31日、8 月初某日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柳宇傑」、綽號「小白」等成年人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上開「柳宇傑」交付工作機予楊宗儒,復由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三人分別擔任面交或提領「車手」之工作,其三人聽從指示,出面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或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詐得之款項交予上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6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李建軍」警員、「翁偉倫」檢察官致電乙○○,謊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要繳付保釋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將委派林姓替代役前往收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5時許,先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12巷內之合記書局門口等待,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乙○○陷於錯誤後,旋即同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楊宗儒,指示其先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且以檢察官「翁偉倫」名義監管乙○○金融帳戶及保釋金40萬元』等公文書之傳真複本,再前往上開書局,向乙○○收取提款卡及現金。楊宗儒遂依電話中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林姓」替代役男,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乙○○要求收取現款、金融帳戶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取現金40萬元及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又楊宗儒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申請人乙○○之提款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楊宗儒係有權提款之人之方式,陸續成功提領出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現金(共計23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繼而又依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連絡指示,將上開共計63萬8,000元款項及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放在臺北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並由其上開所屬之詐欺集團派員取走,另改交推由劉杰鑫接續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5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所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上述相同方式,提領詳如後附表編號15至編號21所示共計35萬5,600元款項,事後再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還該詐欺集團,之後,繼而由其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白」交付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提款卡予林琪珉持用,接續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示共計30萬元款項,事後再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還「小白」,而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並分別取得約定之報酬25,520元(楊宗儒,即詐得款項之4%)、10,668元(劉杰鑫,即提領款項之3%)、9,000元(林琪珉,即詐得款項之3%)。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就於上揭時地,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認不諱,核與被告楊宗儒於本院審訊時供述:我在警局也認罪了,希望能夠與被害人和解,我目前在收押禁見的狀態,希望能夠聯絡我家人能夠讓我們與被害人談和解,我全部都認罪,我知道錯了,我會後悔等語;被告劉杰鑫於本院審訊時供述:本件我上次收押禁見的時候就全部都認罪,我想跟被害人和解,我目前還在籌措上次交保與被害人的和解金,家人有幫忙我我也在工作,希望能夠排後面一點時間與被害人調解,我全部認罪,我知道錯了,我會後悔等語;被告林琪珉於本院審訊時供述:這個案件我在警察局就認罪了,我希望能夠和被害人和解,但是我現在沒有錢,希望我家裡的人可以協助我,我認罪,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審判長能夠讓我賠償被害人損失,我父親與我老婆都在旁聽席,我自己本來就有工作,老闆也願意讓我繼續回去工作,我希望能夠還被害人的錢,我全部認罪,我確實有去領錢,我知道錯了,我會後悔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下稱偵卷,第64至68頁、第97至99頁、第112至119頁、第186至188頁、第194頁、第196至198頁;本院107年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10至116頁、第208至215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6日警詢時、證人詹雯君106年9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第49至51頁】,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被害人(乙○○)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新銀行存款封面影本、存簿內容、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容、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郵政存款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郵局儲匯壽險業務服務契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密碼單據、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車手提款照片、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琪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照片指認(林琪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車手提款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現場照片指認(楊宗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柳宇傑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杰鑫)、提款交易明細、車手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乙○○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宗儒帳戶交易明細、提款車手照片、林琪珉帳戶交易明細、提款車手照片、劉杰鑫帳戶交易明細、提款車手照片、劉杰鑫帳戶交易明細、劉杰鑫照片等、乙○○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存簿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面影本、存簿內頁、台新銀行封面影本、存摺內頁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39頁、第40至48頁、第52至59頁、第60至63頁、第70至96頁、第100至111頁、第120至143頁、第144至150頁】,並有本院卷第133至18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琪珉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64號、106年度偵字第22014號起訴書(被告林琪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琪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書(被告林琪珉等),本院卷第188至196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05號、106年度偵字第34936號起訴書(被告楊宗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5887號起訴書(被告楊宗儒)、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即上訴人楊宗儒),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6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劉杰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書(被告劉杰鑫)各1件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三人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本案被告楊宗儒持以行使之監管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依上開說明得知,該印文之形式不僅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且為現行存在有效運行之政府機關,故該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且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又有以電腦繕打之檢察署、檢察官署名,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其內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無訛。又本案上開交付被害告訴人收受者雖係自便利商店傳真列印之文件,並非原本,惟揆諸上開說明,影本與原本之作用效能自屬相同,且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接收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影本方式,進而向被害告訴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被害告訴人權益,及檢察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其等人所為均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堪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諸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之不正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該款立法理由揭示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前述帳戶提款卡,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上開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訛。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與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㈣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件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健保局」人員、「李建軍」警員、「翁偉倫」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再依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謀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影本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是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㈤承上,職是核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又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監管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被害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罪,且其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上開四罪之實質一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漏未論及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爰本院補充上開法條對於被告三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逕予補充之。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㈥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所持有帳戶金融卡或現金,之後,推由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再依指示,各自前往約定地點,謀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卡等物,則被告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於其各自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職是,本件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與自稱「柳宇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等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查,被告劉杰鑫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金融卡之任務以牟取報酬之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告林琪珉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4頁之被告林琪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楊宗儒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7頁之被告楊宗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劉杰鑫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三人犯罪所得、參與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劉杰鑫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復酌本院卷第133至18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琪珉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64號、106年度偵字第22014號起訴書(被告林琪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林琪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書(被告林琪珉等),本院卷第188至196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05號、106年度偵字第34936號起訴書(被告楊宗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5887號起訴書(被告楊宗儒)、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即上訴人楊宗儒),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6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劉杰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書(被告劉杰鑫)之犯罪手段、方式、量刑與本案上開犯罪情節之比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三人之內心生起有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詐騙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詐騙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宜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昔日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職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況以同理心言,若自己財物被詐騙,自己當下做何感想,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以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如果自己能經常查找自己的缺點、不怨天尤人,以同理心之交換立場對待一切人,一切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 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楊宗儒向被害告訴人持以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且以檢察官「翁偉倫」名義監管乙○○金融帳戶及保釋金40萬元』等公文書之傳真複本各1紙,既均已交付於被害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應堪認定。另該偽造之公文書因係以列印方式行使之,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如以電腦數位剪輯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需要使用時再列印出來),再者,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此部分既無從確認偽造之公文書上是否有公印文之存在,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前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或印章存在,故就該偽造公文書原本或印章,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職是,本件被告楊宗儒、劉杰鑫、林琪珉雖各詐得63萬8,000元、35萬5,600元、30萬元,惟依其等三人供述可知,其等自上開詐得款項所取得之報酬各為4%、3%、3%,即被告楊宗儒詐得款項之4%係25,520元、被告劉杰鑫提領詐得款項之3%係10,668元、被告林琪珉詐得款項之3%係9,000元【見偵卷第6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且均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等三人各自犯罪所得25,520元、10,668元、9,000元,於其三人各自所犯罪項下,各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告訴人遭│提領人│ 提領金額 │
│    │                    │                │提領帳戶│      │(新臺幣)│
├──┼──────────┼────────┼────┼───┼─────┤
│ 1  │106年8月1日16時43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楊宗儒│  20,000元│
├──┼──────────┤南門分行        │○○分行│      ├─────┤
│ 2  │106年8月1日16時44分 │                │帳戶    │      │  20,000元│
├──┼──────────┤                │        │      ├─────┤
│ 3  │106年8月1日16時45分 │                │        │      │  20,000元│
├──┼──────────┤                │        │      ├─────┤
│ 4  │106年8月1日16時46分 │                │        │      │  10,000元│
├──┼──────────┼────────┼────┤      ├─────┤
│ 5  │106年8月1日16時49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      │  20,000元│
├──┼──────────┤南門分行        │郵局帳戶│      ├─────┤
│ 6  │106年8月1日16時50分 │                │        │      │  20,000元│
├──┼──────────┤                │        │      ├─────┤
│ 7  │106年8月1日16時50分 │                │        │      │  20,000元│
├──┼──────────┼────────┼────┤      ├─────┤
│ 8  │106年8月1日17時5分  │華南商業銀行    │中信銀行│      │  20,000元│
├──┼──────────┤南門分行        │○○分行│      ├─────┤
│ 9  │106年8月1日17時11分 │                │帳戶    │      │  20,000元│
├──┼──────────┤                │        │      ├─────┤
│ 10 │106年8月1日17時12分 │                │        │      │  20,000元│
├──┼──────────┤                │        │      ├─────┤
│ 11 │106年8月1日17時13分 │                │        │      │  20,000元│
├──┼──────────┤                │        │      ├─────┤
│ 12 │106年8月1日17時14分 │                │        │      │   5,000元│
├──┼──────────┤                │        │      ├─────┤
│ 13 │106年8月1日17時14分 │                │        │      │  20,000元│
├──┼──────────┤                │        │      ├─────┤
│ 14 │106年8月1日17時15分 │                │        │      │   3,000元│
├──┼──────────┼────────┼────┼───┼─────┤
│ 15 │106年8月2日9時3分   │南港軟體郵局    │中信銀行│劉杰鑫│  20,000元│
├──┼──────────┤                │○○分行│      ├─────┤
│ 16 │106年8月2日9時4分   │                │帳戶    │      │   8,600元│
├──┼──────────┼────────┼────┤      ├─────┤
│ 17 │106年8月2日9時21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      │ 149,000元│
│    │                    │南港分行        │○○分行│      │          │
│    │                    │                │帳戶    │      │          │
├──┼──────────┼────────┼────┤      ├─────┤
│ 18 │106年8月6日9時24分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中信銀行│      │  29,000元│
│    │                    │坑路166之30號( │○○分行│      │          │
│    │                    │統一超商基隆滿福│帳戶    │      │          │
│    │                    │門市)          │        │      │          │
├──┼──────────┼────────┼────┤      ├─────┤
│ 19 │106年8月7日8時44分  │永和郵局        │台北○○│      │  60,000元│
├──┼──────────┤                │郵局帳戶│      ├─────┤
│ 20 │106年8月7日8時45分  │                │        │      │  60,000元│
├──┼──────────┼────────┤        │      ├─────┤
│ 21 │106年8月7日9時55分  │汐止郵局        │        │      │  29,000元│
├──┼──────────┼────────┼────┼───┼─────┤
│ 22 │106年8月10日6時1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林琪珉│ 150,000元│
│    │                    │南港分行        │○○分行│      │          │
├──┼──────────┼────────┤帳戶    │      ├─────┤
│ 23 │106年8月11日6時20分 │新北市永和區成功│        │      │ 150,000元│
│    │                    │路2段157號(全家│        │      │          │
│    │                    │超商永和田單門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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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