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豐隆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宗塘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宏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81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豐隆所犯附表壹所示之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豐隆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伍罪,各判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貳本、筆記型電腦壹臺、八G 隨身碟壹支及桌上型電腦壹組,均沒收。
楊豐隆其他被訴附表貳部分,上訴駁回。
楊宗儒部分上訴駁回。
楊宗儒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楊豐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及「阿國(即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間,先由楊豐隆刊登不實之拍賣資訊於各購物網站上,並負責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與顏義明、王重壹、李泓力、李輝奇及吳玫穗交涉,致使上開顏義明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確有附表一所示之拍賣物品出售,因而下標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楊豐隆並分得詐得款項其中之四分之一金額花用。
二、楊豐隆、楊宗儒與「阿三」及「阿國」之成年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豐隆刊登不實之拍賣資訊於附表二所示之購物網站上,楊宗儒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基隆西定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3 個帳戶,以利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楊豐隆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嚴彩瑄交涉,致使嚴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嗣「阿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20 萬元分以53萬元及67萬元,匯入楊宗儒上揭基隆二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再由楊宗儒於100 年8 月2 日13時許,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愛三路之基隆二信及郵局,先後以臨櫃及自提款機提領方式,提款款項共計100 萬元,並交予楊豐隆及「阿國」,其餘20萬元由「阿國」自行提領,楊宗儒並當場獲取3,000 元之報酬。
三、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1月9日15時10分至16時35分止,至楊豐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楊豐隆所有,供其犯上開詐欺行為所用之筆記本2 本、筆記型電腦1 臺、8G隨身碟1 支及桌上型電腦1 組等物。
四、案經被害人吳玫穗、嚴彩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 人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審易卷第148 頁、第149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1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義明(見警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王重壹(見警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李輝奇(見警卷㈠第98頁至第100 頁)、吳玟穗(見警卷㈠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及嚴彩瑄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楊豐隆之筆記本內頁影印資料2 份(見警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被害人顏義明提供之匯款單據3 份、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㈠第78頁、第79頁)、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 份(見警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王重壹匯款單據1 份(見警卷㈠第93頁)、李輝奇匯款單據1 份(見警卷㈠第106 頁)、吳玟穗匯款單據2 份(見警卷㈠第132 頁至第133 頁)、李泓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㈠第141 頁)、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0 年9 月2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201 頁至第20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9 月1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208 頁至第209 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0 年9 月9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075 號函附被告楊宗儒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㈠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0 年9 月6 日一溪湖字第00131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㈠第214 頁至第219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91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220 頁至第223 頁)、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0 年9 月6日彰仁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224 頁至第226 頁)、嚴彩瑄匯款單據2 份及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㈡第61頁、第62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被告楊豐隆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筆記本2 本、筆記型電腦1 臺、8G隨身碟1 支及桌上型電腦1 組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豐隆、楊宗儒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顏義明、李泓力、李輝奇、吳玫穗及嚴彩瑄等人客觀上雖分別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然均係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另被告楊豐隆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阿三」及「阿國」彼此間,楊豐隆、楊宗儒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與「阿三」及「阿國」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豐隆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共計6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㈠被告楊豐隆被訴附表一所示5 罪部分,以被告楊豐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與附表二所示1 罪予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又被告楊豐隆所犯附表一所示之5 個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二所示之1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附表一所示5 罪不得與附表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之5 罪與附表二之1 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致依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一部分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恰。被告楊豐隆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豐隆被訴附表一所示5 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豐隆所犯附表一所示之5 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豐隆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楊豐隆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楊豐隆負責刊登拍賣資訊,且依其所陳,並負責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可從中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25(見警卷第3 頁背面),足見居於主導之地位,但已與本案之全部被害人顏義明、王重壹、李泓力、李輝奇、吳玫穗達成調解,有卷附之原審法院101 年9 月24日及11月14日調解筆錄各乙份(見原審審易卷第67頁、第69頁、第97頁、第98頁、第118 頁),以及本案犯罪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況,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筆記本2 本、筆記型電腦1 臺、8G隨身碟1 支及桌上型電腦1 組等物,依被告楊豐隆所陳,為其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豐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原判決就被告楊豐隆、楊宗儒被訴附表二部分,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且該次詐騙之金額高達123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楊豐隆負責刊登拍賣資訊,且依其所陳,並負責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可從中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25,足見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楊宗儒則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角色較次,且獲得之不法利益僅1 萬餘元較低,並衡酌被告2 人已與該次之被害人嚴彩瑄達成調解,有卷附之原審法院101 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1 份(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頁),以及本案犯罪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況,被告楊豐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楊宗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且敘明扣案之筆記本2 本、筆記型電腦1 臺、8G隨身碟1 支及桌上型電腦1 組等物,依被告楊豐隆所陳,為其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豐隆、楊宗儒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楊豐隆所犯附表一所示之5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自不得再與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但查:被告楊宗儒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與被害人嚴彩瑄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已於102 年1 月17日履行調解條件支付40萬元調解金額給嚴彩瑄,有卷附102 年1 月17日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其確有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嚴彩瑄亦陳明願給予被告楊宗儒改過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頁),被告楊宗儒之父親為中度聽障之人,無謀生能力,有其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又需家人照顧,家中經濟仰賴被告楊宗儒一人出外工作維生,該40萬元賠償金乃被告楊宗儒家人四處告貸而取得,被告楊宗儒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提供帳戶及提款,且犯罪所得為1 萬餘元,其經此偵、審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另復審酌被告楊宗儒之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欠缺法律常識,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楊宗儒於緩刑期間,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等相關教育,以使被告楊宗儒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上開法治等相關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至被告楊豐隆雖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有卷附之匯款委託書及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足見其確有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均陳明願給付被告被告楊豐隆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7 頁),惟考量本案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國民私有財產,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楊豐隆居於集團主導核心之地位,犯案次數計有6 次,並非單一犯罪,又詐騙金額合計共2,337,000 元,金額非微,其分得四分之一之金額,所得甚多,本院認被告楊豐隆雖已賠付各被害人,考量罪罰衡平,仍難認有暫不執行為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 │被害人│詐欺經過 │匯入詐騙金融帳戶│ 詐騙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新臺幣)│ │ ├─┼──────┼─────┼───┼─────────┼────────┼─────┼─────────┤ │1 │100 年4 月28│透過網際網│顏義明│被告楊豐隆於YAHOO │第1次: │第1次: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 │日 │路交涉 │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新光銀行永華簡易│3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冒「陳家榮」名義,│型分行、帳號1049│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刊登不實之拍賣BMW │000000000 號、戶│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X6款、黑色中古休│名林照欽(另為不│ │日。扣案之筆記本貳│ │ │100 年4 月29│高雄市前鎮│ │旅車,新臺幣(下同│起訴處分) │ │本、筆記型電腦壹臺│ │ │日及5 月9 日│區一心路華│ │)120 萬元等訊息,│ │ │、八G 隨身碟壹支及│ │ │(匯款時間)│南銀行匯款│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桌上型電腦壹組,均│ │ │ │ │ │而以110 萬元成交。│第2次: │第2次: │沒收。 │ │ │ │ │ │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50萬元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7號、戶名曾佩如│ │ │ │ │ │ │ │ │(另案偵辦) │ │ │ ├─┼──────┼─────┼───┼─────────┼────────┼─────┼─────────┤ │2 │100 年4 月17│透過網際網│王重壹│被告楊豐隆於YAHOO │新光銀行永華簡易│3萬元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 │日至18日 │路交涉 │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型分行、帳號1049│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冒「陳家榮」名義,│000000000 號、戶│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刊登不實之拍賣奧迪│名林照欽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Q7款、休旅車,90│ │ │。扣案之筆記本貳本│ │ │100 年4 月18│臺中市大甲│ │萬元等訊息,致被害│ │ │、筆記型電腦壹臺、│ │ │日(匯款時間│區順天路新│ │人陷於錯誤而下標並│ │ │八G 隨身碟壹支及桌│ │ │) │光銀行匯款│ │匯款。 │ │ │上型電腦壹組,均沒│ ├─┼──────┼─────┼───┼─────────┼────────┼─────┼─────────┤ │3 │100 年4 月18│透過網際網│李泓力│被告楊豐隆於YAHOO │同上 │第1次: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 │日至26日 │路及電話交│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 │3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涉 │ │冒「陳家榮」名義,│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刊登不實之拍賣BMW │ │第2次: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0 年4 月18│基隆新豐街│ │權利車,76萬元等訊│ │2萬5,000元│日。扣案之筆記本貳│ │ │日及26日(匯│郵局、光二│ │息,致被害人陷於錯│ ├─────┤本、筆記型電腦壹臺│ │ │款時間) │街郵局及愛│ │誤而下標並匯款。 │ │第3次: │、八G 隨身碟壹支及│ │ │ │三路郵局匯│ │ │ │2,000 元 │桌上型電腦壹組,均│ │ │ │款 │ │ │ │ │沒收。 │ ├─┼──────┼─────┼───┼─────────┼────────┼─────┼─────────┤ │4 │100 年5 月1 │透過網際網│李輝奇│被告楊豐隆於YAHOO │同上 │第1次: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 │日至4 日 │路及電話交│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 │3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涉 │ │冒「方文成」、「陳│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家榮」名義,刊登不│ │第2次: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實之拍賣BM W、535i│ │3萬元 │日。扣案之筆記本貳│ │ │100 年5 月1 │ │ │款、中古、當鋪權利│ │ │本、筆記型電腦壹臺│ │ │日及4 日(匯│ │ │車,可便宜出售等訊│ │ │、八G 隨身碟壹支及│ │ │款時間) │ │ │息,致被害人陷於錯│ │ │桌上型電腦壹組,均│ │ │ │ │ │誤,而付訂金;嗣又│ │ │沒收。 │ │ │ │ │ │改稱該車已出售,改│ │ │ │ │ │ │ │ │出售BMW 、M3款汽車│ │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再次付訂。 │ │ │ │ ├─┼──────┼─────┼───┼─────────┼────────┼─────┼─────────┤ │5 │100 年5 月4 │透過網際網│吳玟穗│被告楊豐隆於YAHOO │第1次: │第1次: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 │日 │路及電話交│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中華郵政、帳號 │3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涉 │ │冒「陳家榮」名義,│0000000-0000000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刊登不實之拍賣BMW │號、戶名曾佩如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汽車,76萬元等訊息│(另案偵辦) │ │日。扣案之筆記本貳│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本、筆記型電腦壹臺│ │ ├──────┼─────┤ │而下標。 │第2次: │第2次: │、八G 隨身碟壹支及│ │ │100 年5 月5 │新北市泰山│ │ │彰化銀行、帳號 │40萬元 │桌上型電腦壹組,均│ │ │日及13日(匯│區明志路1 │ │ │0000000000000 號│ │沒收。 │ │ │款時間) │段陽信銀行│ │ │、戶名黃偉明(另│ │ │ │ │ │、彰化銀行│ │ │案偵辦中) │ │ │ │ │ │匯款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 │被害人│詐欺經過 │匯入詐騙金融帳戶│詐騙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 │ ├─┼──────┼─────┼───┼─────────┼────────┼─────┼─────────┤ │1 │100 年7 月25│透過網際網│嚴彩瑄│被告楊豐隆於YAHOO │第1次: │第1次: │楊豐隆共同犯詐欺取│ │ │日 │路及電話交│ │奇摩拍賣網站上,假│第一銀行溪湖分行│3萬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涉、網路匯│ │「徐信傑」名義,刊│、帳號0000000000│ │壹月。扣案之筆記本│ │ │ │款,另於南│ │登不實之拍賣BMW 、│5 號、戶名羅金和│ │貳本、筆記型電腦壹│ │ │ │投及臺中匯│ │X6 款 、休旅車,14│(另為不起訴處分│ │臺、八G 隨身碟壹支│ │ │ │款 │ │0 萬元等訊息,致被│) │ │及桌上型電腦壹組均│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沒收。 │ │ │100 年7 月26│ │ │。 │第2、3次: │第2次: │ │ │ │日及8 月2 日│ │ │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40萬元 │ │ │ │(匯款時間)│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9300號、戶名楊宗│第3次: │ │ │ │ │ │ │ │儒 │8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