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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宗儒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宗儒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黃俊生所收受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文書既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之名義製作,復在案由欄記載:「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之與犯罪偵查有關之事項,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復可由告訴人收受上開文書後,即交付上開款項乙節為佐,堪信上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係偽造公文書無訛。

四、又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與第2 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件被告楊宗儒加入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員等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再依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謀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影本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有冒稱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是被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容有未恰,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或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詐財牟利,竟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指示而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藉此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28,000 元之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107 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 紙,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自不另諭知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領得報酬26,0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為2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1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106年度偵字 │
│    │請書」公文1紙(內含「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第15887 號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文壹枚                    │第13 頁     │
│    │證款」暨「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公證本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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