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143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翔鈞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 5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被告游翔鈞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9 年11 月21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於警詢所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時間,與前揭尿液鑑定結果相符,且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其對於毒品案件之追訴,已有相當經驗,實無於警詢時虛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犯行,僅係臨訟畏罪之詞,無從憑採。」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本案雖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然被告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係其友人於109 年11月21日15時40分,在東勢街26巷74號前交付與其等語,若被告此部分供述可採,則其取得前揭扣案物之時間,顯然晚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自不可能係本案施用所剩餘或供施用之器具;縱認其此部分供述不可採,亦乏積極證據認前揭扣案物係本案施用所剩餘或供施用之器具。準此,難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前揭扣案物併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游翔鈞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
於109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1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游翔鈞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4包(驗餘淨重1.2313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
.2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翔鈞於偵訊中雖否認上情,辯稱自伊109年10月11日
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但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四袋,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
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
,未檢出毒品成份,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