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220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智翔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溫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又因毒品、詐欺等案……於109 年3 月6 日假釋(109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陳裕民」,應予補充為「……不知情之陳裕民」;犯罪事實欄第18 行所載「……中央路三與建國路一段口」,應予更正為「……中央路三段與建國路一段交岔路口」;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月薪新臺幣3 萬8,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配偶懷孕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鑰匙1 把及汽車1 輛,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告訴人取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64號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溫智翔因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
15、1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
、詐欺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
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3月6日
假釋(109年9月3日假釋期滿)。嗣陳裕民與溫智翔於109年
7月22日凌晨1、2時,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王節
宣居處,由陳裕民與王節宣討論投資事宜,溫智翔則在書桌
上玩手機遊戲。溫智翔趁王節宣在陽台抽菸不注意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2日凌晨4時18分許,
徒手竊取王節宣放置在書桌上之自用小客車感應式鑰匙1支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駕駛王節宣所有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同日上午7、8時許,
王節宣持備份鑰匙欲開車時,始發覺車輛被竊,旋於同日16
時06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失竊。嗣
於109年7月28日15時35分,溫智翔駕駛前述贓車,途經花蓮
縣吉安鄉中央路三與建國路一段口時,為警查獲,王節宣乃
於109年7月29日至吉安鄉中華派出所領回前開失竊車輛(感
應式鑰匙1支置放在手煞車後杯架內一併由王節宣領回)。
二、案經王節宣訴請偵辦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
片等。
人證:證人即告訴人王節宣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
述。
待證事實:溫智翔有前述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後又否認犯罪
),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受
前述有期徒刑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