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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鴻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鴻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鴻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4日 109年6月7日 109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4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 1007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109年度易字第 31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8日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 1007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109年度易字第 313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25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