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鴻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鴻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鴻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4日 109年6月7日 109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4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 1007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109年度易字第 31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8日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 1007號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109年度易字第 313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25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