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鴻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鴻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執行卷第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鴻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4日 109年6月7日 109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792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4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109 年度易字第313 號 判決日 109年8月18日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109 年度易字第313 號 確定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625號 基隆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116 號 基隆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276 號 編號1至3經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 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判決日 110年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 年度基簡字第66號 確定日 110年3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63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