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博帆
吳中華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博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中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博帆、吳中華、陳永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本件被告三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三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等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等一再犯罪,顯見被告等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等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俊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各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廖博帆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廖博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送
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中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博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金
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中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永宗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5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徒
刑執畢出監。
二、詎渠等仍不思悔改,於109年7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前,因廖博帆不滿其與前女友陳雯慧談話
時,林俊翊在旁發出笑聲,廖博帆、吳中華、陳永宗3人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林俊翊,致林俊翊受有
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踝部、足部及左側膝部擦傷、頭
痛等傷害。
三、案經林俊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博帆於警詢時及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廖博帆於路上巧遇告訴人林俊翊,被告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上。 3 被告陳永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上。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遭被告3人共同毆打之事實。 5 證人陳雯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共同毆打之事實。 6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3人共同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7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
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
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
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
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
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
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
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
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本
件據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詞、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本
件係被告3人均在場時,因被告廖博帆不滿其與前女友即證
人陳雯慧談話時,告訴人在旁發出笑聲,被告3人進而動手
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再無他人加入至現場,足見被告3人所
為之傷害行為,係因偶然發生糾紛而起,被告3人並無針對
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
,是主觀上應無聚眾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開新修正刑法
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
繩。惟上開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