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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進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進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困(見偵3493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進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2日4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處由王益堂所經營之麵攤店時,見該麵攤店之瓦斯桶置於店
    外無人看管,因友人張書銘家貧無瓦斯炊煮洗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瓦斯桶2桶,
    得手後先扛至信二路42巷,再將瓦斯桶放入水塔內,旋騎乘
    前述機車後掛兩輪拖車附載水塔離去,並將瓦斯桶載運給不
    知情之張書銘使用。嗣王益堂發現瓦斯桶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益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益
    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張書銘於警詢時之證
    述在卷可憑,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9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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