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秉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秉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秉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件:受刑人姚秉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徵詢意見狀在卷可查)、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姚秉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