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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某商旅,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謝偉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甲○○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謝偉華」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①於110年5月23日某時,透過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加入「BCIOMT」會員並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5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FACEBOOK私訊丙○○,佯裝有丙○○所需硬碟可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前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第91至105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215至227頁)。

㈤、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個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27頁、第93至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丙○○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36號併辦意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乙○○受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過模板工,目前因為腳跟及脊椎受傷而無工作,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靠身障補助生活(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與「謝偉華」,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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