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109年度偵字第16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14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8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為本院管轄範圍;又聲請人係在前述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第529號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19日)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本案繫屬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14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衡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係妨害秩序罪,均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當,惟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案號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於111年1月12日偵查終結起訴,該後案並於111年2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等情,此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案之承審法官於111年2月22日為判決時,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已得知悉受刑人另因後案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是前案之承審法官於斟酌受刑人前案犯行應否給予緩刑之時,已將受刑人後案之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之前案對受刑人為緩刑2年之宣告後,受刑人迄今並無「再犯」且經起訴、判刑之其它不法情事,可認受刑人之惡性及其再犯可能尚低,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曾故意犯他罪,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