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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687號、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B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光華店(下稱全聯光華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全聯光華店店員蔡善聿所管領、置於酒架上之待售酒品共6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5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公車逕行離去。㈡於111年7月2日10時3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下稱全聯仁三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全聯仁三店店員陳郁淳所管領、置於酒架上之待售酒品(詳如附表所示,共價值16,5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蔡繼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第6506號、第6600號、第6759號,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111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2月9日始繫屬本院,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基檢貞公111偵7687字第111903156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價格 共計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 噶瑪蘭經典獨奏 1瓶 3,220元  2 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 1瓶 1,880元  3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 1瓶 2,760元  4 軒尼詩VSOP干邑白 2瓶 3,036元  5 經典獨奏Vinho 1瓶 3,700元      14,596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 金門58度高粱酒750毫升 2箱(1箱裝有12瓶,共24瓶) 13,416元  2 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 1瓶 1,880元  3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 1瓶 1,279元      16,57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