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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曾淑婷鄭富容呂美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學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學宇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前揭資料,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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