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陳昭仁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8號、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1月確定,經其於10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7月又14日之有期徒刑,其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5月、11月,於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陳昭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
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調查,經
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1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