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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2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B、C、D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F、G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應予補充暨更正為「……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查獲」,應予補充為「……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查獲(其中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物,僅驗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與本案所涉罪嫌無關)」;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且供稱:本案被查獲時我有被採尿,採尿當日中午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是施用純白色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扣案的咖啡包等語。」、「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年
    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6年度基
    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6年度基簡字
    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7年度基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民國1
    07 年12月23日至108年3月22日),並經與另案判處之有期
    徒刑2年7月(刑期108年3月23日至110年10月22日)、6月(
    刑期110年10月23日至111年4月22日)接續執行,於110 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假釋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部分,已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
    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戕害,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
    ,於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
    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
    收之規定為之。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B、C、D所示之物,各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成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E、F、G所示之物,各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A所示之物,既僅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且未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不應逕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一併沒收,容
    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而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初某時,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及六合街口旁空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3
    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狀物與毒品咖
    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數量詳如附表)而持有之。嗣於110
    年8月10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查扣之毒品,均係其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及六合街口旁空地,為己身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共計1萬3000元購得後持有,且扣案毒品均已施用過等事實。 ㈡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咖啡包清單各1份。 2.刑案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 3.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 證明警方於110年8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本案之過程,以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864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毒品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檢驗結果詳如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嫌,被告以一持有2種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扣案之附表編號B、C、D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附表編號A、E、F、G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罪嫌,惟業
    經被告否認,辯稱:扣案物均係伊購入供己施用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安非他
    命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且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
    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查本件係被告因見警
    方巡邏,形跡可疑躲入他人住宅車庫(涉嫌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後為警盤查而偶然查獲,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
    以供佐憑被告主觀具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被告持有毒
    品咖啡包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
    ,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鑑定書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 檢驗結果 A 一粒眠 1.淨重共計5.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00公克。 2.外觀均為橘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B 梅片 1.淨重共計5.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2公克。 2.外觀均為橘色圓形錠狀物,隨機抽取半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C 哈密瓜錠 1.淨重共計5.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21公克。 2.外觀均為綠色橢圓形錠狀物,隨機抽取半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D 安非他命咖啡包 1.共2包,淨重共計3.06公克。 2.外觀均為銀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D2,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E 安非他命咖啡包 1.淨重3.40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 2.外觀為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F 安非他命咖啡包 1.共50包,淨重共計119.47公克。 2.外觀檢視均為黑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F4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50均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7公克。 G 卡西酮咖啡包。 1.共74包,淨重共計477.92公克。 2.外觀檢視均為米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4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備註:扣案毒品咖啡包125包(即編號E、F、G咖啡包),推估所含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5.62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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