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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柒顆(驗餘淨重共壹點柒柒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第1359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睿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之居住處,以吞服之方式,施用MDMA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10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聲請書誤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8月14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MDMA7 顆(驗餘淨重共1.775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李睿哲僅坦承上開施用MDMA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MDMA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 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8、59、90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15日10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委不足採。又被告為警查扣之藍色圓形錠劑7 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1.7755公克,亦有該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03 頁正反面);此外,復有上揭MDMA7 顆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MDMA7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依被告所供,分裝包、分裝袋、電子磅秤及封口機,均係其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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