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睿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睿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105年度基簡字第37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即受刑人李睿哲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日後不要再碰毒品,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的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自己的家人親朋關心安全岸上,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勿心存僥倖,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真正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李睿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 │罪 ││ │以上罪 │ │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日 │日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撤 │檢察署104年度撤 │檢察署104年度撤 ││ │緩毒偵字第63號、│緩毒偵字第63號、│緩毒偵字第63號、││ │第64號、第65號 │第64號、第65號 │第64號、第65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1710號 │1710號 │171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9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1710號 │1710號 │1710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1月27日 │105年1月27日 │105年1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878號。 │字第878號。 │字第878號。 ││ │註:編號1至編號3│註:編號1至編號3│註:編號1至編號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 │5月。 │5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 ││ │ │以上罪 │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伍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日 │日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2日 │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偵字第1335號 │字第28號、105年 │字第28號、105年 ││ │ │度毒偵字第520號 │度毒偵字第520號 ││ │ │、第579號 │、第579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323│105年度易字第323││ │ │376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 │105年6月8日 │105年6月8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易字第323│105年度易字第323││ │ │376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5月16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2070號。 │字第2243號。 │字第2243號。 ││ │ │註:編號5至編號7│註:編號1至編號7││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8月。 │8月。 │└────────┴────────┴────────┴────────┘┌────────┬────────┬────────┬────────┐│ 編 號 │ 7 │ │ │├────────┼────────┼────────┼────────┤│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 │ │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字第28號、105年 │ │ ││ │度毒偵字第520號 │ │ ││ │、第579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23│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6月8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23│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105年6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字第2243號。 │ │ ││ │註:編號1至編號7│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8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