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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及更正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4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毀損案件經判處之拘役50日,於112年11月23日始出監)」。

(二)證據補充說明:

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9,04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3,84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9頁)在卷可佐。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甚多;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當時(113年5月16日5時30分【扣除同日5時許後之經過時間】)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即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雖係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惟仍與毒品脫不了干係,顯見被告仍毒品為伍,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不久後,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吸毒次數不少,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詢中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離婚、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第1171號、第1236號、第1404
    號、第1778號、第220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第213
    號、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在
    其車內查獲與本件無關而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
    毛重0.94公克),而其同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6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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