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時6分,在新北市○○區○○○00號洪明和開設之天儀宮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虎爺前香油碗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明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志宏於警、偵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明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7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