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皮包壹個、小皮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2.參酌本件被告除上開案件外,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度易字
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6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5月、97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97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98年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共2罪、6月共2罪、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
共2罪、5月共2罪、3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000元、111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1年
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共2罪、40日、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有多次徒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
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
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
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
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
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
吳月娥、吳金龍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損失及莫大
困擾,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二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哥
哥,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從事廚師及清潔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竊得之大皮包1個、小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二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李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曾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月1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 年4 月8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侵
入住宅徒手竊取吳月娥放置於房間臥室床旁之大小皮包各1
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及吳金龍放置於客廳沙發上之手機1 支(廠牌: 三星
、顏色: 藍色)等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後吳月娥、吳金龍等人於同日16時25分,返家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娥、吳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月
娥、吳金龍於警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