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87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有期徒刑10月,均經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於97年間再犯多次竊盜罪,經同前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5號(行為時間97年7月21日、22日,共2次)、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9號(行為時間97年7月22日)、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91、752、961號(行為時間97年5月11日、6月7、6月8、8月3日,共4次),分別判處有期刑1年2月、1年2月、11月、7月、3月、5月、3月確定。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0號(行為時間97年1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物品。嗣於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68之5號「尚登意汽車旅館」361號房,因警察臨檢發現361號房車庫,停放LA-7396號自小客車懸掛戊○○申報失竊之W5-7271號車牌,執行搜索時在該車內甲○○所有之小包包內起獲玉墜8個、小叮噹手錶1只、玉手環1只、汽車音響面板1支、鍍金鈕扣5個、眼鏡鍊1條、OPOL手錶1只、珍珠耳環1對、機車鑰匙1支、汽車音響面板1個等物。甲○○於警未發覺其所為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自首竊行,並接受裁判。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再於警未發覺其所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犯行前,自首竊行,並接受裁判,再經警通知被害人指認財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被害人乙○○、丁○○、證人歐耀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參。次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參,足認依上開判例意旨,窗戶亦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4、6、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查證人歐耀輝於偵查中證稱:「是因為被告的包包內有很多東西,我問他是那裡偷的,因此查獲其他竊案。」、「慈護宮(按即附表編號2、4)這2件是檢察官內勤時被告承認有犯,內勤檢察官指示我們再查出來的。」(見97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第109頁、第4891號卷第38頁),顯見雖如附表所示竊行或有被害人於遭竊時曾經報案,惟不知行竊者究為何人,且自被告為警起出之贓物,亦無法認定原係何人所有,故於被告自行供出竊行前,警察尚未發覺被告有為上開竊盜行為,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為相同案件,已由本院併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原審就其自首部分疏未審酌,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其自首部分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普通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見原審卷第33頁)未慮及被告自首之情形,尚有未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96年1月間執行完畢後,97年間除本件所犯7次竊盜犯行外,另犯8次竊盜犯行,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獄不久,即再犯多次竊盜罪,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或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或以毀越門扇牆垣之方式為之,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甚鉅,足證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且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又其工作無著,且有犯罪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而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為矯治被告犯罪惡習,期能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並非刑罰,被告上訴認此與有期徒刑均為制裁,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竊得物品 │行竊方法│主文 │ ├──┼────┼───────┼───┼─────┼────┼───────┤ │ 1 │97年10月│臺北縣金山鄉美│謝許秀│現金新臺幣│爬窗戶,│逾越安全設備竊│ │ │24日下午│田村四維路39號│蘭 │(下同)4 │逾越安全│盜,累犯,處有│ │ │1時許 │3樓 │ │萬8千元、 │設備侵入│期徒刑捌月 │ │ │ │ │ │金戒指1個 │住宅行竊│ │ │ │ │ │ │、玉手環1 │(侵入住│ │ │ │ │ │ │個、玉墜8 │宅部份未│ │ │ │ │ │ │個、舊鈔6 │據告訴)│ │ │ │ │ │ │千元 │ │ │ ├──┼────┼───────┼───┼─────┼────┼───────┤ │ 2 │97年10月│臺北縣金山鄉大│乙○○│現金8000元│見廟內有│竊盜,累犯,處│ │ │29日上午│同村金包里街16│ │及手錶1只 │一房間未│有期徒刑肆月 │ │ │9時30分 │號慈護宮內 │ │ │上鎖,直│ │ │ │許 │ │ │ │接開門進│ │ │ │ │ │ │ │入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11月│臺北縣萬里鄉大│丁○○│現金6千元 │大門未關│竊盜,累犯,處│ │ │2日下午 │鵬村加投288之 │ │、美金128 │,推門進│有期徒刑伍月 │ │ │17時許 │30號 │ │元、身分證│入住宅內│ │ │ │(起訴書│ │ │、健保卡、│行竊(侵│ │ │ │誤載為20│ │ │老人福利卡│入住宅部│ │ │ │時30分許│ │ │及印章 │份未據告│ │ │ │) │ │ │ │訴)。 │ │ ├──┼────┼───────┼───┼─────┼────┼───────┤ │ 4 │97年11月│臺北縣金山鄉大│丙○○│長壽香菸25│室內無人│竊盜,累犯,處│ │ │4日上午8│同村金包里街1 │ │包及神明金│,門未完│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之1號慈護宮辦 │ │牌5面 │全關閉,│ │ │ │ │公室前 │ │ │進入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7年11月│臺北縣萬里鄉磺│庚○○│現金1600元│見屋內無│毀越安全設備竊│ │ │4日下午3│潭村員潭路1之4│ │機車鑰匙1 │人,徒手│盜,累犯,處有│ │ │時20分許│號 │ │支 │破壞廚房│期徒刑捌月 │ │ │ │ │ │ │紗窗,伸│ │ │ │ │ │ │ │手進去打│ │ │ │ │ │ │ │開窗戶,│ │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行竊(侵│ │ │ │ │ │ │ │入住宅部│ │ │ │ │ │ │ │份未據告│ │ │ │ │ │ │ │訴) │ │ ├──┼────┼───────┼───┼─────┼────┼───────┤ │ 6 │97年11月│臺北縣萬里鄉大│蔡繕鴻│汽車音響面│6988-GZ │竊盜,累犯,處│ │ │5日凌晨2│鵬村加投68之5 │ │板1支及身 │號自小貨│有期徒刑參月 │ │ │時許 │號「尚登意汽車│ │分證、駕照│車車門沒│ │ │ │ │旅館」旁 │ │及行照 │鎖,打開│ │ │ │ │ │ │ │車門進入│ │ │ │ │ │ │ │行竊 │ │ │ │ │ │ │ │ │ │ ├──┼────┼───────┼───┼─────┼────┼───────┤ │ 7 │97年11月│臺北縣金山鄉和│李王月│招錢貓存錢│玻璃門未│竊盜,累犯,處│ │ │5日中午 │平村中山路119 │春 │筒1個(內 │關,開門│有期徒刑伍月 │ │ │12時許(│巷12號 │ │有現金幾10│侵入住宅│ │ │ │起訴書誤│ │ │元)、K金 │行竊(侵│ │ │ │為下午3 │ │ │戒指1個、 │入住宅部│ │ │ │時許) │ │ │M型玉珮1個│份未據告│ │ │ │ │ │ │、鍍金鈕扣│訴) │ │ │ │ │ │ │5個、OPOL │ │ │ │ │ │ │ │手錶1個、 │ │ │ │ │ │ │ │眼鏡鍊1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