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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美玲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達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達為「昇豐108號」漁船(漁船編號:CT4-2311,下稱本案漁船)船長,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德」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俊達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約5時5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阿德」指定之地點(東經123度30分、北緯26度30分海域)與不詳船隻會合,該不詳船隻上之船員即將如附表所示今來馬硬盒未稅香菸(下稱本案香菸)搬運至本案漁船上,黃俊達再將本案香菸藏放在該漁船密艙中,其等以此方式接駁交運本案香菸。嗣黃俊達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返回深澳漁港,經海巡人員執行安檢,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黃俊達同意搜索本案漁船,當場在本案漁船之密艙中扣得如附表所示本案香菸,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印尼籍漁工HENDRY RAFIANTO(安迪)、DAMIRI(達米)、DEMITRIO(阿密)、TARSO(阿索)於警詢之供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第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第二岸巡隊111年8月3日北二隊字第1111105730號函暨檢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照片及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屬私菸、私酒;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因而私自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構成刑事犯罪,只有在未逾一定數量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不予處罰。又關於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不處罰之標準,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之一定數量為: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酒:5公升。另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㈠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㈡酒:5公升。二、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訂之填報管理機制辦理,且限供船員自用且不起岸者,每船規定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㈠菸:捲菸9000包(18萬支)。㈡酒:1000公升。因而本案被告所輸入私菸,其數量如附表所示,已逾上開不處罰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阿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私菸數量龐大,若順利流入市面,因私菸來源不明,將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且擾亂國內香菸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酒輸入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其前曾於107年間,同因輸入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8月30日確定,猶不知戒慎,再有本案犯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為犯行於返抵深澳漁港時旋遭查獲,並未成功將私菸交予他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黃俊達等人用以輸入私菸之本案漁船為被告所有;縱實際上為被告所有,然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各節,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漁船係專門供作漁船走私之用,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今來馬硬盒香菸330箱 參偵查卷第23頁(合計165,010包) 二 今來馬硬盒香菸1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9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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