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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劉桂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新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謝新佑於本院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爰審酌謝新佑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於秀之受害金額、迄未能補償及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謝新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巷0號(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宜蘭市○○路0段000
    巷00號之前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借與不熟識之友人「陳啟文」使用。嗣「陳啟文」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5
    日20時53分許,由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陳於秀,向其佯稱其
    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廠商身分而增加訂單,須配合指示
    操作撤單云云,致陳於秀陷於錯誤,自同日22時49分許起至
    翌(16)日0時02分許,配合匯款共計新臺幣27萬1064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謝新佑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於秀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新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與「陳啟文」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啟文」拿帳戶去做什麼,「陳啟文」後來就跑不見了,伊也找不到「陳啟文」等語。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於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憑證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經過。 ㈢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專屬
    使用,隨意交給他人可能會被當成犯罪工具,而其與「陳啟
    文」認識僅4、5個月,交情還好,除臉書以外沒有其他聯絡
    方式等語,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顯非與其具相當熟識程
    度之友人,再參被告明知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借與他人使用
    ,然其出借本案帳戶時,並未詢明對方借用帳戶係做何用途
    ,亦未與該人約明返還帳戶之時間、方式,或為任何防止本
    案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防措施等情,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足徵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為財產上
    不法利用,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無
    可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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