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新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新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謝新佑於本院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爰審酌謝新佑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於秀之受害金額、迄未能補償及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謝新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巷0號(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宜蘭市○○路0段000
巷00號之前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借與不熟識之友人「陳啟文」使用。嗣「陳啟文」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5
日20時53分許,由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陳於秀,向其佯稱其
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廠商身分而增加訂單,須配合指示
操作撤單云云,致陳於秀陷於錯誤,自同日22時49分許起至
翌(16)日0時02分許,配合匯款共計新臺幣27萬1064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謝新佑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於秀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新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與「陳啟文」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啟文」拿帳戶去做什麼,「陳啟文」後來就跑不見了,伊也找不到「陳啟文」等語。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於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憑證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經過。 ㈢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專屬
使用,隨意交給他人可能會被當成犯罪工具,而其與「陳啟
文」認識僅4、5個月,交情還好,除臉書以外沒有其他聯絡
方式等語,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顯非與其具相當熟識程
度之友人,再參被告明知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借與他人使用
,然其出借本案帳戶時,並未詢明對方借用帳戶係做何用途
,亦未與該人約明返還帳戶之時間、方式,或為任何防止本
案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防措施等情,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足徵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為財產上
不法利用,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無
可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