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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婷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姚秉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秉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秉澤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姚秉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交簡字第773號 111 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判決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交簡字第773號 111 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確定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5月11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7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