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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佳齡鄭虹眞陳怡安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秀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秀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

蔣秀梅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運來自助餐」購買便當,因不滿老闆羅喬告知醬料要加錢,與羅喬發生口角,羅喬以手機報警處理後,蔣秀梅為使羅喬受刑事處分,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8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報案,誣指於首開時、地遭羅喬以「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等語公然侮辱。

理由

一、證據能力:告訴人羅喬及證人羅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蔣秀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涉犯誣告罪嫌,辯稱:我夾完便當結完帳之後,看到櫃台右邊有醬料區,我詢問告訴人可否取用,告訴人說醬料要錢,我覺得不合理,告訴人就說「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妳給我滾」,我才失控開始大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運來自助餐」購買便當,結帳前先在便當內加入3匙蘿蔔乾,結帳後走至櫃台右側,經告訴人告知辣椒醬料要加錢,被告便質疑告訴人「太誇張了吧」、「全部臺灣省哪個便當店醬料還要加錢的」,告訴人回以「不爽可以不要來啊」、「這樣子喔,那80塊還妳,掰掰」,並將80元擺放在櫃台上及收回櫃台上被告尚未拿走之便當,被告旋即要求「叫你們老闆出來」,告訴人則表明「我就是老闆」(錄影時間7分23秒),之後告訴人表示「妳不走我就叫警察」,被告再回以「叫客人滾!妳是畜牲嗎?叫客人滾!妳是服務業妳搞清楚啊,妳搞清楚妳是服務業,妳叫客人滾?叫警察來!打119,叫警察來」,告訴人便於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4分左右以手機撥打110專線報警處理(錄影時間8分21秒)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916,鏡頭固定在櫃台後方)、本院111年8月3日勘驗截圖譯文及基隆市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以證明(本院卷證物袋、第119至123頁、第25頁)。

㈡告訴人以手機報警後,便將該手機交由在場之父親羅德文另行錄影,依照錄影內容,告訴人已未再與被告爭執醬料之事,惟被告仍情緒氣憤對告訴人指稱「太誇張了妳,欺人太甚,蛤,便當店醬料要加錢,蛤,妳吃人夠夠啊妳,妳這個死老闆娘,妳欺負人啊妳」,嗣在場客人要求被告「要吵去別的地方吵」,被告便改向該名客人指稱「關你屁事啊,她醬料給我收錢啦」,該名客人回以「妳不吃就不吃,妳可以選擇不要吃啊,妳在那兇什麼啊?人家夾東西兇什麼兇?」「沒錢就不要吃,可憐」「比乞丐還可憐」,被告再回以「沒錢就不要吃?」「關你屁事啊,蛤,關你屁事啊,有沒有錢關你屁事」,嗣警察據報到場,被告先向警察指稱告訴人要求醬料收錢之事,告訴人則向警察表示「我要告她公然侮辱,她剛才罵我畜牲啦」,被告始再向警察指稱「我跟你講,她叫客人滾啊,你要怎麼處理啦?蛤,她叫客人滾啊,警察先生,她是服務業,她可以叫客人滾嗎?請問一下,她叫我快點滾啦,我是人不是畜牲啦」,警察在場記錄被告及告訴人資料後,要求雙方至警察局備案,被告先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便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18分,報案指稱「因我遭人公然侮辱,精神傷害,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於今日19點20分許在中正路491號(好運來自助餐),我去包便當,便當包好了,錢也付了,正準備離開,我看到旁邊有醬料區,我拿了一袋子,準備包醬料,我便詢問老闆娘是否可以包,老闆娘表示醬料要付錢,因為一般的便當店都是自取的,所以我覺得是老闆娘在找我麻煩,然後老闆娘就說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妳給我滾,錢就退給我,便將錢丟在桌上,又再說一次妳給我滾,因為我很憤怒,我覺得畜生才用滾的,人是用走的,我便失去理智,我便罵她是畜生等語,此有卷附手機錄影光碟檔案(檔名00000000_192449)、本院111年6月1日勘驗譯文及被告110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證物袋、第49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9至11頁)。

㈢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一直叫被告滾,我也沒有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羅德文於111年7月6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10年8月17日晚上7點多,我在好運來自助餐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買好便當,我看到被告裝蘿蔔乾在便當盒裡,還要拿袋子再裝蘿蔔乾還是什麼的,告訴人說要再加錢被告就抓狂,告訴人沒有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妳給我滾蛋」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本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檔案,均未發現告訴人曾辱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妳給我滾蛋」,其中檔名00000000_1916錄影檔錄影時間7分23秒,雖出現在場人羅德文及櫃台上80元零錢位置瞬間改變之不連貫畫面(本院卷第122頁),而得以懷疑該7分23秒片段已遭剪輯,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在我去裝醬料的時候,走到我面前跟我說醬料要錢,我說「醬料要錢?」告訴人就說「沒錢不要吃,窮就不要吃」,我就叫告訴人報警,但是影片沒有錄清楚,至於影片不連續的那一段不重要,那一段告訴人只有叫我滾,其他兩句話只有在裝醬料的時候當面跟我說,後來就沒有再說,告訴人說那兩句話的時候我有很大聲叫她報警,但是這個也沒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見告訴人於檔名00000000_1916錄影檔錄影時間7分23秒畫面不連續之時段,亦未辱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又被告於111年7月6日審理時自述「我聲音很宏亮」(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_1916錄影檔,亦能清楚聽見被告所述內容,卻未發現被告於錄影時間7分23秒前曾要求告訴人報警,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不符,況被告於檔名00000000_1916、00000000_192449之錄影檔中,均係質疑告訴人「醬料要加錢」及「叫客人滾」,而未曾針對「窮」、「沒錢」之事反駁告訴人,反而係在場客人對被告陳稱「沒錢就不要吃,可憐」,「比乞丐還可憐」時,被告旋即回稱「有沒有錢關你屁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係遭受侮辱會立刻反擊之人,倘告訴人真有辱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被告應無可能未予反駁,亦未於第一時間警察據報到場時向警察投訴。是依上開事證,可證告訴人並未辱罵被告「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此應為始終在場之被告所明知,縱認告訴人真有要求被告「滾」,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警詢時增添遭告訴人以「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等語公然侮辱之不實情節,主觀上仍具有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警詢時指訴遭告訴人以「妳給我滾蛋」及將錢扔在地上之言語、動作等公然侮辱,同涉犯誣告罪嫌,惟被告未曾指訴告訴人將錢扔在「地上」,且告訴人是否曾要求被告「滾」,仍存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確信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茲因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與本案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竟因不滿告訴人要求醬料加錢,即持續在場叫囂及辱罵告訴人「畜牲」、「死老闆娘」、「裝痟的」、「賤女人」,見告訴人欲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又在正濱派出所誣指遭告訴人辱罵「窮就不要吃」、「沒錢就不要吃」,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濫用司法資源,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將己身犯行歸咎於告訴人先提出告訴及司法人員不公,犯後態度不良;惟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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