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怡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怡儂(下稱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審理,並於民國112年3月7日判決在案,該案判決書於112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述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的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2年4月17日(112年3月15日+10日+20日+2日),本件判決即已確定。而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照前述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