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洋鍠
,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6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林洋鍠行竊時持用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撬壞告訴人侯博順所管領之兌幣機致不堪使用,顯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與柯俊宇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未查獲並未發還被害人,亦未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第11至13頁、第185至188頁】,其犯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5523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受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112年11月23日真誠心悔過書之決心勇氣日後係大善心造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善思惟,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家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勿損人不利己,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損友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宜用自己才能為礦工挖掘埋藏心內礦裡的天賦黃金,取出無盡不可思議能用造福自己、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有益對自己安居樂業、人人閤家平安、社會祥和的融諧人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未經扣案,亦無發還予被害人,且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撬(未扣案),迭經被告隨意丟棄,已非被告所有,且鐵撬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與柯俊宇(所涉竊盜等罪嫌,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3日2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
愛夾客娃娃機店,由林洋鍠持鐵撬進入該店內,以鐵撬破壞
侯博順所管領之兌幣機致不堪使用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柯俊宇則在外把風、接應,林洋
鍠得手後,隨即與柯俊宇逃離現場。嗣經侯博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博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博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梓威、徐
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柯俊宇上開所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