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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桂金姜晴文施又傑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百勳

林柏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顯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童浩瑋(本院另案審理中)、何哲凱(經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論以重傷害罪)互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相約飲酒歡唱,當時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亦在該KTV,相約飲酒唱歌,雙方人馬素不相識。呂志帆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欲離去之際,在該KTV門口,與童浩瑋發生口角,童浩瑋因此心生不滿,上前追趕呂志帆,呂志帆見狀,先徒手毆打童浩瑋,童浩瑋不甘無端遭打,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見狀,上前出手毆打童浩瑋,隨後自該KTV內趕出之何哲凱、林柏孝、邱顯記、郭百勳亦不甘示弱,與童浩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毆打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傷害鄒銘鐘、陳稚雋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人馬開始互毆,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被毆打後相繼倒地不起,童浩瑋、林柏孝、邱顯記、郭百勳則再無繼續攻擊、壓制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之動作。詎料,何哲凱可預見若持以棍棒等硬物猛力攻擊無力抵抗之人的臉部正面,足以造成眼睛重傷之結果,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昇高犯意為縱使呂志帆遭毆擊眼睛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該KTV門口旁,取得掃把1支,並手持上開掃把之手把,以掃柄猛力朝當時已倒地面部朝上之呂志帆的臉部毆打數下,呂志帆因此受有臉部瘀挫傷、左側肋骨及左後腰挫傷、左側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合併玻璃體出血、左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巨大視網膜裂孔、左側眼眼球穿刺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且導致其左眼視力為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無治癒或進步可能,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呂志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顯記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19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2年3月9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邱顯記審理時未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帆、證人鄒銘鐘、陳稚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哲凱於警詢及偵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226號卷第365至36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91至94頁、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何哲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係共同犯傷害罪,且審酌「被告何哲凱、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郭百勳、林柏孝在偵訊時曾表達調解意願,何哲凱、郭百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可參,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未到庭告知被告履行情況),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各別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害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各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僅判決被告3人處拘役10日,尚有量刑過輕之虞,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理由既已詳為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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