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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力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許力元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力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21日 110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534號 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8日 111年6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534號 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7月26日 得否 易服勞役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34號(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編號1至3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678號(編號1至2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編號1至3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480號(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編號  4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3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得否 易服勞役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12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