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力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力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力元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0、59至6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7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向本院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95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力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21日 110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01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7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534號 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8日 111年6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534號 110年度簡字第19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7月26日 備註 ⒈編號1、2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業於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