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信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信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12年度執聲字第243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罪質不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搶奪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0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0號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