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黃琨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字第5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72、2228、3807、4055、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啟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琨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啟安、黃琨展均可預見提供自己或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許,在臺北市某處,黃琨展向韓啟安稱:因所屬公司在做數字貨幣,需借用帳戶數日以便過帳等語,韓啟安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琨展,黃琨展再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某時許,先由韓啟安向友人許嘉福稱:黃琨展在投資比特幣賺錢,需要多個帳戶數日以便過帳,自己的帳戶也有交給黃琨展使用,不是違法的金流等語,其後由黃琨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韓啟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濱活動中心門口,由許嘉福上車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琨展,再由黃琨展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純敏、連宜樺、朱卉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鍾采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尤文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昭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稚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明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韓啟安、黃琨展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韓啟安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應被告黃琨展之要求,交付自己之本案玉山帳戶,並介紹友人許嘉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黃琨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搭大都會計程車認識黃琨展,只有認識1個多月,但覺得這個人看起來很老實、值得信任,我自己有做網拍,因為我有欠債,銀行帳戶若有款項進入可能會被扣錢,所以都向朋友借帳戶來用,我覺得朋友間互通有無而出借帳戶是很正常的事情,黃琨展自己因為老婆懷孕還私下跟我借錢,當天我跟黃琨展要錢,黃琨展就說公司要做數字貨幣,跟稅金的問題有關,需要借多個帳戶過帳幾天,因為數字貨幣有時賺很多,我想應該是為了逃漏稅,我就相信他,所以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給黃琨展,並向許嘉福說請他幫忙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給黃琨展云云。
㈡被告黃琨展則坦承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最終係由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所收取,並坦承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被告韓啟安所說均非事實,我是在110年8月時在臉書看到廣告,對方要我辦銀行約定轉帳,但太複雜,後來我透漏我是開計程車的,對方就說要跟我包車,收取車馬費,之前有收過車馬費但這次載送本案的人我都沒有收,我每次載送韓啟安都是受暱稱「哥吉拉」之不詳成年人指示,要不然我也不會認識韓啟安,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網銀,也是我於110年9月中到底某一個周六或周日,受「哥吉拉」指示載送韓啟安去新店,「哥吉拉」自己有跟韓啟安溝通,後來「哥吉拉」就找了一個戴帽子、接近30歲的男子來跟韓啟安拿提款卡跟網銀密碼;許嘉福的本案永豐帳戶是在三重辦好,透過外送平台直接寄送給「哥吉拉」,不是我載送許嘉福去交付帳戶,當時我受「哥吉拉」指示載送韓啟安,許嘉福先打電話給韓啟安問是不是透過外送平台寄送帳戶,我又打給「哥吉拉」再次確認,所以會清楚許嘉福交付帳戶的流程,我都只是負責與「哥吉拉」居間聯繫本案玉山、永豐帳戶交付相關事宜云云。
㈢經查:
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韓啟安所申設,本案永豐帳戶係證人許嘉福所申設,其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64卷第9至12頁、第201至204頁、第225至229頁、第233至234頁、第333至335頁,偵43784卷第9至11頁、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47至162頁、第243至25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許嘉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64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35至236頁,偵1572卷第31至37頁,偵43784卷第5至7頁、第22至24頁,偵3807卷第5至7頁,偵2569卷第11至15頁,偵2228卷第13至18頁,偵4055卷第27至29頁),復有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告訴人魏純敏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連宜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朱卉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明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尤文濱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告訴人林稚皓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鍾采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昭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詐騙投資網頁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64卷第27至35頁、第57至65頁、第77至81頁、第103至123頁、第143 至152 頁,偵43784卷第31至32頁、第36至44頁、第45至62頁,偵1572卷第21至26頁,偵3807卷第25至29頁、第35至40頁,偵2569卷第19至24頁、第31至57頁,偵2228卷第21至26頁、第66至77頁,偵4055卷第35至40頁、第91至129頁,本院卷第225頁),足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2人固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交付過程說法迥異如上,惟觀之證人許嘉福於警詢、偵訊時迭次證稱:黃琨展向韓啟安借存摺,說要做比特幣過帳用,韓啟安說他自己的帳戶也有借黃琨展使用,不是違法的金流,110年9月22日或23日,韓啟安坐黃琨展的計程車到我家附近,當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活動中心門口,上黃琨展所駕駛的計程車給他我的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跟黃琨展說我的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偵64卷第235至236頁,偵43784卷第5至7頁),衡其所述均與被告韓啟安所述相合;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並且多以單線之方式製造斷點,以避免遭受檢警查緝之情形,既詐欺集團上游「哥吉拉」已囑由被告黃琨展聯繫本案玉山、永豐帳戶相關事宜,更需載送被告韓啟安,理應由被告黃琨展直接向被告韓啟安、證人許嘉福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即可,以減少被告韓啟安及證人許嘉福接觸上游之機會,避免徒增後續車主遭查獲後向上指認之可能性,且委由外送平台傳遞,亦有相關脈絡可查,徒增困擾,而被告黃琨展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應以被告韓啟安所辯之本案情節,較為可信,即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係被告黃琨展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向被告韓啟安及證人許嘉福收取,而後再由被告黃琨展再行上繳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
③被告韓啟安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拿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拿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過半百,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畢業後作唱片宣傳、網路直播主多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已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及人生經驗,對上開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更況其自述其猜想被告黃琨展欲逃漏稅等情,衡諸逃漏稅本身同屬違法行為,與詐欺、洗錢犯行雖罪名、罪質有異,然亦刑責非輕,復可自此推認被告韓啟安對交付自身或介紹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一事,乃係全然不在意、漫不在乎之心態。再者,被告韓啟安與被告黃琨展僅係搭乘計程車認識1月有餘,雙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韓啟安何以特別信任被告黃琨展,於審理中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解釋,又被告2人針對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標的、數額等事均毫無討論,均與常情不合,更況據被告韓啟安於審判中自承:我另外朋友玩數字貨幣的人告訴我說超過400萬就會有稅金的問題,至少要好幾萬、幾百萬才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韓啟安當相當清楚其交付金融帳戶後必然涉及龐大金流進出,且所涉利潤非寡,完全無法確認、控制上開大筆金流來源為何,是否為合法,末參諸被告韓啟安於偵查中自承其積欠卡債,若款項在本案玉山帳戶內太久會被扣款等語,則若被告韓啟安係基於友誼而幫忙被告黃琨展,實不應提供具有風險性之金融帳戶,否則一旦大筆款項過帳時遭銀行扣款,被告韓啟安即需賠付相關費用,橫生枝節,於諸多可疑之情形下,被告韓啟安貿然交付重要之帳戶資料及介紹證人許嘉福提供私人金融帳戶予被告黃琨展,在在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異。被告韓啟安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信,至被告黃琨展於本案審理時,業就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為自白如前述,其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④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為,及藉其交付或轉介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等本意,被告2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韓啟安轉交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或介紹友人許嘉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被告黃琨展之行為,及被告黃琨展其後將上開帳戶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亦僅能證明其等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其他事中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舉措,或於事後有提領、轉匯等行為,即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依本件卷證,僅足認定被告韓啟安曾接洽、聯繫者,僅為被告黃琨展1人,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韓啟安就帳戶最終取得者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韓啟安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黃琨展於本案審理中,僅陳稱其與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聯繫,與交付帳戶之人聲音不同等語,衡之被告黃琨展既未曾與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照面,僅憑聲音辨識其與收取帳戶之人有異,尚難僅憑上開之供述,認定客觀上「哥吉拉」與收取帳戶之人確屬2人,另參諸被告黃琨展因提供自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琨展係於110年9月28日提領款項時,始提升犯意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並從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就本案發生時點,係在110年9月28日之前,被告黃琨展係僅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琨展於本案確有自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中有何提領、轉匯行為,當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難認其有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基上,僅能認定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令被告2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韓啟安將其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轉介友人許嘉福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被告黃琨展,被告黃琨展再分別轉交上開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韓啟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被告黃琨展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然就本案卷證尚難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同前,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2人分別以1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如附表一、二所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漏未就被告黃琨展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移送併辦,僅就被告韓啟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移送併辦,然衡之被告黃琨展既係自被告韓啟安處收取本案玉山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就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㈣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琨展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自行提供或轉介提供友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文未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韓啟安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無子女;被告黃琨展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已婚,有1歲半之小孩,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於本案均否認獲取任何所得,併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為本案相關詐欺所得之最終利益歸屬者,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韓啟安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被告黃琨展收取證人許嘉福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衡諸該等帳戶既已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該等實物既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
㈠被告韓啟安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韓啟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云云,然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韓啟安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韓啟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本案玉山帳戶相關資料予被告黃琨展,藉此幫助詐騙份子取得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參與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韓啟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琨展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琨展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云云,然查:
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琨展因提供帳戶供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案係於112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被告黃琨展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角色之犯行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已經處罪刑確定,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琨展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Minnie」佯稱:可透過「F4」、「IG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及博奕獲利云云,使林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6時31分 3萬元 2 魏純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魏純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8時53分 3萬元 3 連宜樺(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聰」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網站博奕獲利云云,使連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2時23分 5,000元 4 朱卉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耀文」佯稱:可透過「天弘基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朱卉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6時18分 5,000元 5 鍾采彤(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怡」佯稱:可透過「CXM希盟」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鍾采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5時8分 3萬元 6 尤文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瑜」等人佯稱:可透過「imerrtw」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尤文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3時54分 1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3萬元、15萬元部分與卷證不符,應予減縮) 7 黃昭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PCB客服」佯稱:可透過「KPCB」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黃昭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4時35分、52分、53分,9月21日13時1分、7分、16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林稚皓(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2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依依」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稚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5時52分 10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明達(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佯稱:可透過「亨達金融」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明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4日12時8分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