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琨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DZILLA」、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借錢救星,借貸快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先提供其父黃俊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哲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另依「GODZILLA」之指示向連崇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理)分別收取渠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崇清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偽以丙○表弟「蘇秉堉」之名義,對丙○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80,000元至連崇清合庫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9分許、15時33分許、15時39分許、15時4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101,500元至乙○○國泰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4時37分許,自乙○○國泰帳戶轉帳10,000元至黃俊哲台新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14時54分許,自黃俊哲台新帳戶提領8,000元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332卷一第11-17、51-65、383-388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另案被告黃俊哲(112偵332卷一第75-80頁)、連崇清(112偵332卷一第131-136頁)、同案被告乙○○(112偵332卷一第105-109、335-33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332卷一第193-20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圖、黃俊哲台新帳戶存摺影本(112偵332卷一第19-49頁)、黃俊哲手機畫面擷圖(112偵332卷一第81-103頁)、乙○○手機畫面擷圖、乙○○國泰帳戶存摺影本(112偵332卷一第111-129頁)、連崇清手機畫面擷圖、連崇清合庫帳戶存摺影本(112偵332卷一第137-153頁)、乙○○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32卷一第233-235頁,110他1371卷一第445-447頁)、黃俊哲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32卷一第237-239頁)、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32卷一第343-351頁)、連崇清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他1371卷一第341-345頁)、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110他1371卷一第203、2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依「GODZILLA」之指示提供其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受詐匯入款項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GODZILLA」、「借錢救星,借貸快速」及收受被告交付受詐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工商畢業、現無業、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已於另案沒收乙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